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02次聚会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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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02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民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运动,凭证刑法有关划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的若干问题诠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治理执法划定,向社会民众(包罗单元和小我私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尚有划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划定的“非法吸收民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正当谋划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果真宣传;
(三)允许在一定限期内以钱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民众即社会不特定工具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果真宣传,在亲友或者单元内部针对特定工具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第二条 实验下列行为之一,切合本诠释第一条第一款划定的条件的,应当遵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划定,以非法吸收民众存款罪治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莳植(养殖)、租莳植(养殖)、团结莳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刊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伪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召募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冒充保险公司、伪造保险票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使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小我私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元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小我私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工具30人以上的,单元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工具150人以上的;
(三)小我私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元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划定的“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小我私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元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小我私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工具100人以上的,单元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工具500人以上的;
(三)小我私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元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殊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殊严重效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盘算。案发前后已送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思量。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谋划运动,能够实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稍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置赏罚。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要领实验本诠释第二条划定所列行为的,应当遵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划定,以集资诈骗罪治罪处罚。
使用诈骗要领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谋划运动或者用于生产谋划运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显着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铺张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运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工业,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休业、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接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举行详细认定。行为人部门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门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治罪处罚;非法集资配合犯罪中部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配合居心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治罪处罚。
第五条 小我私人举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重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殊重大”。
单元举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重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殊重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现实骗取的数额盘算,案发前已送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验集资诈骗运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用度,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验集资诈骗运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送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工具刊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刊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工具刊行、变相刊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凌驾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划定的“私自刊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组成犯罪的,以私自刊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治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划定,未经依法批准私自刊行基金份额召募基金,情节严重的,遵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划定,以非法谋划罪治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谋划者、广告宣布者违反国家划定,使用广告为非法集资运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伪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遵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划定,以虚伪广陪罪治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效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使用广告作虚伪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诓骗刊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民众存款,私自刊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向导传销运动等集资犯罪运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宣布的司法诠释与本诠释纷歧致的,以本诠释为准。
